《钦州市绩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贯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精神,现将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4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皇冠体育: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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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体育:办公室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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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绩效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目标制定
第三章 过程管理
第四章 考核评价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绩效管理,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治理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发展目标和部门职能职责设定绩效目标,实施日常管理,并对目标完成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考核评价,以达到绩效不断提升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原则】绩效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聚焦发展、科学规范,公众参与、公开公平,注重实绩、奖惩激励,持续改进、提能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职责】市、县(区)绩效管理领导机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绩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定绩效管理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工作方案,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市、县(区)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绩效管理和绩效考评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上级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绩效管理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考评单位职责】市、县(区)绩效管理领导机构根据考评内容,确定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为绩效管理考评单位(以下称考评单位)。考评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绩效考评工作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开展绩效考评,报告考评结果,督促问题整改,做好绩效管理跟踪监测。
第六条【责任单位职责】依据本条例规定纳入绩效管理范围的单位为绩效责任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绩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内部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采取措施推动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协同会商机制】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考评单位、责任单位建立考评协同会商机制,加强绩效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的沟通配合,保障工作部署、指标下达、考评实施、结果报送同步推进,实现考评标准、时间和要求规范统一,形成多元参与、协同联动、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绩效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绩效管理全过程数据治理,实现智慧绩效。
第二章 目标制定
第十条【目标设置依据】考评单位、责任单位应当依据上级下达的绩效考评任务、本行政区域发展目标、党委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人民群众重大关切诉求以及地方发展特色、部门职能职责,设置可量化、可实施、可考核的年度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目标设置要求】年度绩效目标应当包括考评指标、目标任务、分值权重、评分标准、时间节点、职责分工等内容。
年度绩效目标应当按照项目化分解和量化计算等方式设置,做到科学合理、体现差异,分值权重向事关发展的重点工作倾斜。
第十二条【目标审定】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对考评单位、责任单位报送的年度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应当进行修改调整;对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协商,必要时组织论证。
年度绩效目标应当报绩效管理领导机构审定,并由绩效管理工作机构下达考评单位和责任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目标调整】年度绩效目标确定后,因重大决策调整、上级新部署、不可抗力等确需调整的,考评单位、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三章 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要求】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考评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责任分解、任务推进、监测预警、督促整改等措施,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责任分解】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年度绩效目标逐级分解,明确具体任务、工作措施、完成时限、责任人等。
第十六条【任务推进】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将年度绩效目标进展情况报送同级绩效管理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监测预警】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考评单位应当建立绩效监测工作机制,对责任单位年度绩效目标进展情况进行日常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督促整改】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考评单位应当通过定期通报、整改通知等方式,将年度绩效目标推进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情况说明、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绩效管理工作机构或者考评单位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考核评价
第十九条【考评要求】绩效考评应当按照自查自评、考核评分、察访核验、满意度评价、创先争优评审、汇总复核、结果确定等程序,综合运用信息化等方式进行,全面客观反映责任单位的工作成效。
第二十条【自查自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分标准,对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情况报送同级绩效管理工作机构以及考评单位。
第二十一条【考核评分】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考评单位对责任单位年度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实际效果进行考核评分。
第二十二条【察访核验】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可以采取随机确定抽查项目和检查人员、公开核验标准等方式,对自评和考核评分情况进行察访核验。
察访核验应当对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民生工程等指标项目进行重点核验。
察访核验可以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实施,提高核验实效。
第二十三条【满意度评价】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社会公众、管理服务对象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责任单位工作落实、发展成效、服务质量、问题整改等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并建立满意度评价意见反馈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方参与】对专业性强或者点多面广的绩效目标,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考评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满意度评价、察访核验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创先争优评审】责任单位应当对标全国、全区先进,开展创先争优工作;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创先争优评审。
第二十六条【汇总复核】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负责对考核评分、察访核验、满意度评价、创先争优评审等进行汇总,形成初步考评结果并反馈责任单位,同时告知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时限。
责任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核。
第二十七条【结果确定】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将复核后的初步考评结果,按程序报请批准后确定考评结果。考评结果应当分类分等次确定,根据得分高低排位,分为一等、二等、三等、不合格四个等次,并由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反馈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全局性、综合性工作在推动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提高位次或者等次。
责任单位年度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降低位次或者等次。
第二十八条【个人绩效考评】鼓励、支持责任单位对本单位人员进行个人绩效考评。
个人绩效考评应当以单位绩效为基础,从履行岗位职责、完成绩效目标、创先争优情况等方面,将任务细化分解,由责任单位根据个人工作实绩确定考评等次。
个人绩效考评应当纳入个人年度考核内容,作为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运用范围】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教育培训、问效问责等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条【奖励激励】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实行差异化绩效奖励。
绩效奖励经费原则上按单位经费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批评惩戒】责任单位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在考评结果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对绩效考评结果排在末位的单位,由绩效管理领导机构进行谈话提醒。被谈话提醒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绩效管理领导机构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二条【问题和意见整改】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反馈的问题,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
责任单位应当对满意度评价意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主体、目标成效和完成时限,并将整改进展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持续改进】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单位整改情况的跟踪督促,并将重点问题和满意度评价意见整改目标列入下一年度绩效目标,形成目标、考评、反馈、整改、提升的管理闭环。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衔接条款】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绩效管理工作机构在绩效考评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绩效考评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在绩效目标设置过程中,缺项漏项、降低标准、避重就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整提供数据资料、进展情况、考核评分等绩效信息的;
(三)不如实报告绩效工作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二】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理:
(一)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绩效目标的;
(三)采取授意、指使、强迫或者虚假宣传等方式妨碍满意度评价的;
(四)重大决策失误的。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三】绩效管理工作机构、考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相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严重影响绩效管理工作部署落实的;
(二)在绩效管理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在处理绩效管理方面的申诉或者投诉中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适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县(区)以上绩效管理领导机构确定的纳入绩效管理范围的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授权机制】绩效管理领导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年度绩效考评工作方案以及相关细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冯国旭?梁晶晶,特约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