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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05-31 10430次浏览 来源:钦州人大网 分享: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继续审议该法规案。根据条例草案初审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6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感谢您对钦州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联系电话:0777—36879983689236

 

电子邮箱:srdfzyjs@qinzhou.gov.cn


通讯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3号市人大常委会机关

 

联系人:沈露

 

邮政编码:535000 

 

皇冠体育:办公室

  2024531

 

 

 

 

 

 

《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钦南区、钦北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条【政府协调机构和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登记证和犬牌、捕杀狂犬、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和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等工作,查处无证养犬、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禁养区养犬等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指导和监督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与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职责】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条【犬免疫】我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取得犬类免疫证明。

在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再次进行新的免疫。

条【个人养犬数量和种类】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危险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危险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城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禁止养犬区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医院、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和职工的集体宿舍区、食堂,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得养犬的区域为禁止养犬区域。

条【养犬条件】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合法身份;

(二)有固定且独立的住所,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规定的犬只数量和种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且独立的场所;

)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取得合法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条【养犬登记】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区)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材料】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房屋租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场所的证明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等符合本条例第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单位申请养犬的,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养犬免疫证明、养犬管理制度等符合本条例第第二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时收取,包含电子识别标识、相关牌证成本费和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生活困难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饲养已绝育犬只的可适当减免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养犬登记续期及补发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原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续期。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识别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并缴纳成本费。

第十条【养犬登记变更、注销养犬人住、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登记续期的,养犬登记自动注销。

十五条【犬只保护】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十六条【犬只外出规定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绳(犬链)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犬绳(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扰民和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在楼道、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犬链)、贴身携带犬只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条【犬只禁止进入区域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一)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名人故居、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社区、住宅小区的公共健身、游乐场所或设施等公共活动区域;

(四)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五)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六)区公园广场、绿地、景点和景区等公共活动区域划定犬只活动区域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的同意。

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扶助犬在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前两款所列区域。

十八条【犬只的物业报备】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将养犬的事实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报备;未设有物业管理单位的,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备

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如因管理需要可以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的登记信息。

十九条【禁止犬只扰民、伤人】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等扰民行为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感染处理措施】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一 【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在农业农村部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二十二条【上位法处罚优先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三条【不按规定登记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犬只登记,或者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或者犬只的信息发生改变,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十四条【不按规定饲养、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超出犬只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危险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十五条【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条【犬只扰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等扰民行为或者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冯国旭 梁晶晶 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