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已于2024年8月23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结合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市人大法制监察委、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小快灵”立法形式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现将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10月1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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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2日
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动态监督、联合执法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控、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控制和处置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犬只疫病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就养犬管理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并监督实施。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数量和种类】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士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可以饲养大型犬,在登记时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七条【禁止养犬区域】机关和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含幼儿园),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得养犬的区域为禁止养犬区域。
第八条【养犬条件】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相对固定的居所。
第九条【犬只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植入电子标识。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续期、补办】养犬登记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等申请办理养犬续期登记。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人居所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犬只扰民、伤人】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等影响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犬只保护】养犬人应当文明饲养犬只,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六条【携犬外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引或者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链)牵引犬只,且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携带养犬登记证或者为犬只佩戴犬牌;
(四)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佩戴口嚼、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禁入区域】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福利院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名人故居、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公共汽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机、船)室。乘坐出租车、网约车时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广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十八条【犬只活动区域】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自治管理划定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九条【收容救助场所】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可以开展犬只收容工作。
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或者不办理养犬续期登记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超限养数量饲养犬只,或者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虐待、遗弃犬只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虐待、遗弃所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虐待、遗弃犬只两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未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链)牵引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口嚼、嘴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强行进入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冯国旭 吕东旭 梁晶晶,特约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