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范围
第三章 开采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实现坭兴陶土资源的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坭兴陶土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坭兴陶土资源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坭兴陶土资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沉积形成并经后期地质改造而成的,可以用于生产坭兴陶等陶制品,呈红色和灰白色的泥质类矿产资源。
第四条【保护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坭兴陶土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采、集约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投资捐资】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保护坭兴陶土资源。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宣传,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坭兴陶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滥采、污染、破坏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对举报、制止违法开采或者污染坭兴陶土资源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范围
第十条【资源勘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坭兴陶土资源勘探调查工作,探明坭兴陶土资源的储量、分布情况等。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和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开采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开采利用原则】 坭兴陶土资源的开采利用坚持保护和节约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坭兴陶土资源一般用于制作坭兴陶,不得用于制作低附加值的砖、瓦等普通建筑材料,以及用于填土等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开采利用计划】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划,结合坭兴陶产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坭兴陶土资源开采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采矿权的取得】 坭兴陶土资源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采矿权的办理与登记】 坭兴陶土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开采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坭兴陶土资源开采利用计划,在批准许可范围内开采坭兴陶土资源,并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坭兴陶土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坭兴陶土资源;
(二)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和擅自超出年度开采量开采;
(三)故意损毁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四)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污染坭兴陶土资源;
(六)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收购限制】 收购坭兴陶土资源的,收购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压覆矿批准】 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坭兴陶土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坭兴陶土资源矿床。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中坭兴陶土资源处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采挖出坭兴陶土资源的,应当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妥善处理,不得用于填土、填方等项目建设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 开采和利用坭兴陶土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随意堆放废土、废渣、废石和随意排放废水等。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坭兴陶土资源开采点,应当依法做好开采点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审批】 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应当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质量保障】 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坭兴陶土资源开采利用质量标准,引导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之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坭兴陶土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坭兴陶土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界开采坭兴陶土资源,情节轻微的,责令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坭兴陶土资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予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破坏性开采坭兴陶土资源,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损失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超出年度开采量开采坭兴陶土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超量开采的坭兴陶土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之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损毁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之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擅自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之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污染坭兴陶土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之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坭兴陶土资源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擅自收购的坭兴陶土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之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压覆坭兴陶土资源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之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将采挖出的坭兴陶土资源用于填土、填方等项目建设或者随意丢弃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之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之十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授权】 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