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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7-10-30 10707次浏览 来源:钦州人大网 分享: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现状,统筹解决资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规划、建设,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批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管理,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安监、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街道办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组建和运营农民用水户协会并加强协会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鼓励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议事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可以将下列事项纳入其中:

(一)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护的行为规范;

(二)饮用水水源涵养林保护的行为规范;

(三)饮用水水源警示标志安全设施的保护规范;

(四)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饮用水水井及其周边环境卫生治理的行为规范;

(六)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

(七)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用水安全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人大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目录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名称和范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保护目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一级二级保护区禁止事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保护区内原生灌木植被;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地产项目、宾馆、医院;

(三)洗矿。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并设立相应保护警示标志标识。

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是指工程设施本身建设占地以及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的总面积。

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进行正常维护以及水资源保护所必须的范围。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禁止事项】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沟、挖洞、挖塘、修建坟墓;

(二)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三)围垦养殖、填塞围堰等破坏水体的活动;

(四)投肥、投粪进行水产养殖;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六)烧荒、放养牲畜;

(七)擅自采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

(八)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保护范围禁止事项】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修建坟墓、超限行驶机动车;

(二)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等;

(三)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污染调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禁止事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

(二)修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明渠;

(三)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四)洗矿、采砂、采矿、冶炼;

(五)毁坏原生灌木植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禁止事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三十米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

(二)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十七条【镇农村河道禁止行为】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镇、农村河道内划定禁止网箱养殖、围栏养殖、围河造田、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等危及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治理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全面调查污染源,建立污染源风险档案目录,并根据各类污染源的排放状况,明确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重点;

(二)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升级改造、联通并网,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率、水质达标率、供水保障率;

(三)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实现生活污水处理全覆盖。 

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防护设施。

设立隔离防护设施可以结合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单独或者混合采取植物或者物理隔离方式。

第二十条【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防止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生活集中区的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引到准保护区下游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设施或者装置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以及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林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调整林种结构,鼓励引导将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改种为具有水源涵养功能的松杉纯林、针阔混交林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市政管理、农业、林业、卫生、水产、畜牧等主管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四)研究制定开展联合执法相关工作;

(五)研究部署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日常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巡查制度】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指导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有关水源、水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水质监测检测】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护机构应当加强调水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调水水质在线水质监测系统和检测体系,并将监(检)测结果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调水工程管护机构发现调水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市、县(区)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定期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和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检)测,监(检)测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告栏公布。

第二十六条【丰水期、枯水期水质保护和污染风险监控】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丰水期、枯水期饮用水水源的应急供水调度和水质污染风险防控。

水库及供水单位应当在丰水期、枯水期提前蓄水及取水,检查备用水源可使用状态,密切监测丰水期、枯水期水质,选择符合标准且水质较佳的取水点取水。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源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建立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维修、保养监测设施,构建数据共享机制,形成的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等应当实时交换,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衔接性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毁坏保护区内原生灌木植被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毁坏原生灌木植被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地产项目、宾馆、医院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宾馆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房地产项目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医院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宾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房地产项目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建、改建、扩建医院的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洗矿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用水洗矿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禁止事项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开沟、挖洞、挖塘、修建坟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盖房、修建坟墓,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禁止事项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或者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烧荒、放养牲畜等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禁止事项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等作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一点五米范围内进行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农民用水户协会】本条例所称农民用水户协会,是指在一定农村供水区域内经过民主协商、农民用水户同意,由受益村民自愿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从事农村饮用水保护工作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第三十七条【调水工程】本条例所称调水工程,是指利用市外水资源,向我市河流、水库等进行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