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保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学校应当配合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八条【责任人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江河堤坝、公共输水明渠堤坝道路,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广场、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
(四)水库、池塘、城市公共输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以及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无物业服务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小街小巷、城中村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宾馆、饭店、展销展览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等场所、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售货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由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三)建设工地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十四)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责任人和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责任人义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
(四)劝说、制止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禁止刻画涂写张贴】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树木、地面或者杆柱、护栏、路牌、变压器等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窨井盖、渠盖管理】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窨井盖、渠盖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
窨井盖、渠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窨井盖、渠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渠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施设置管理】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的各类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损、废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占道经营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买卖等经营活动。
城市广场周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第十四条【临时性经营场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广场周边和主要街道以外的地区划定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设立临时性经营场所,应当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车辆运输管理】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户外设施管理】 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画廊、橱窗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断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七条【车辆停放管理】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第十八条【停车泊位使用规定】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停车泊位上,机动车辆连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九条【海滩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三)堆放、晾晒物料或者其他物品;
(四)其他影响海滩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消纳场地、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建设管理】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商业文化街、步行街、车站、公交始末站、大型社会停车场(库)、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大型公共绿地、文体设施、集贸市场、商场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导向标志,合理设置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并由专人保洁。
鼓励临街单位开放单位公共厕所,供社会公共使用。
第三卫生间是指为方便异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亲属如厕所设立的卫生间。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定时清运垃圾、及时清洗消毒垃圾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移动或者损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清运。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一般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散发小广告,乱扔瓜果皮核、口香糖残渣、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废杂物、泼撒液体;
(四)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内;
(七)向花坛、绿化带、雨水管道、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八)在道路两旁遗留清掏下水道产生的污泥,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九)在街道上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
(十)在城市公共景观水系进行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冲洗行为;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车辆清洗等经营活动管理】 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车辆清洗、维修,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废油、餐饮污水等废弃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场地。
第二十七条【宠物营业活动、卫生管理】 从事犬只等宠物寄养、美容、诊疗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产生的异味、排泄物、毛发等影响城市环境卫生。
饲养犬只等宠物,不得进行散养,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对犬只等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主要街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二)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三)损坏公共照明、绿地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五)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摆摊设点经营。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中村排水排污处理设施建设,实行道路硬底化改造,开展路灯覆盖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每日清理垃圾,保持城中村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三十条【城市水域环境卫生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水域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乱扔动物尸体、树木枝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城市水域垃圾清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潮汐特点,合理安排保洁人员及时清理打捞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江河沿岸的垃圾、枯枝、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江河、干渠等水域责任人应当采取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衔接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责任人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的;
(二)未保持责任区内整洁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
第三十四条【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树木、地面或者杆柱、护栏、路牌、变压器等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窨井盖、渠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窨井盖、渠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二)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设置的窨井盖、渠盖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出现缺损、废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未及时清理、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施处晾晒、吊挂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吊挂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占道、超出门窗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买卖等经营活动的;
(二)城市广场周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的。
第三十八条【车辆泄漏、遗撒、轮胎带泥行驶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理,可以扣押车辆,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理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使。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户外设施破损、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画廊、橱窗等户外设施出现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断亮的,经营管理者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限期自行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车辆停放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超出停放区域或者无序停放的,使用人在现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活动妨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者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停车泊位上,连续停放时间超过二十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海滩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海滩上摆卖、兜售、悬挂物品的,可以扣押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海滩堆放、晾晒物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随意设置、移动、破坏环卫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设置、移动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按地点堆放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一般性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废杂物、泼撒液体的;
(三)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的;
(四)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场所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内的;
(六)向花坛、绿化带、雨水管道、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的;
(七)在道路两旁遗留清掏产生的下水道污泥,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的;
(八)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加工肉类、水产品等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车辆清洗等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车辆清洗、维修,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废油、餐饮污水等废弃物污染路面和公共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宠物营业活动、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犬只等宠物寄养、美容、诊疗等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产生的异味、排泄物、毛发等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犬只等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城市水域乱扔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城中村】 本条例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者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第五十条【主要街道】 本条例所称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