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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体育:征求对《钦州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9-11-04 34327次浏览 来源:钦州人大网 分享:

钦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钦州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皇冠体育:法制工作委员会。

感谢您对钦州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冯  博

联系电话:0777—3682223

传    真:0777—3689116

电子邮箱:qzrdfgw@163.com

通讯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3号

邮政编码:535099

 

      皇冠体育:办公室 

                                                        2019年11月4日    

 

     

 

钦州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发展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或者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社会、经济等价值,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西传统村落名录或者钦州市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钦州市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区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街道)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并实施,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挖掘传统民风民俗,引导村(居)民依法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五)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六)做好传统村落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六)做好传统村落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各类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非物质文化保护和传承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对传统村落相关产业发展项目给予扶持,在资金、项目等方面给予倾斜。

鼓励、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保护传统村落的意识。

 

第二章  保护和发展

 

第十条【规划编制】传统村落公布后,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十一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途径;

(七)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村落传统资源状况评估和规划展示图;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发展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文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规划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传统村落存在下列情形,确需修改规划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变更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论证需调整的;

(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传统建筑普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传统建筑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基本能够反映城乡发展史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的建设需要。

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需要迁出传统建筑和自愿向村(居)民委员会捐赠传统建筑的村(居)民,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另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设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对传统建筑设置醒目的保护标识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八条【保护范围】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传统建筑损毁而建设的除外。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与传统村落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风貌协调区内要做好自然环境控制,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传统建(构)筑物上刻画、涂污等;

(五)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条【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规定一】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传统建筑抢救修缮整治完成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规定二】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且不改变传统风貌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不定期检查与跟踪监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与跟踪监测,对传统建筑或传统格局保护不力、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等问题的传统村落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三条【传统建筑工匠培育】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传统建筑工匠,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四条【保护示范项目】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文物)、财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传统建筑保护示范项目,推动传统建筑保护工作。

传统建筑保护示范项目的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和白蚁防治】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各项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等。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居环境改善】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带班工匠和村级联络员、志愿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传统村落保护的科学研究,并根据传统村落的规模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传统建筑工匠主持传统村落保护项目实施,并推荐热心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村(居)民担任联络员,负责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政策法规、反映项目进展、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队伍,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传统村落产业发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与乡村振兴战略相融合,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村(居)民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

传统村落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传统建筑、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等发展文化创意、乡村旅游和传统手工业。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村(居)民以传统建筑、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各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市、县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传统村落的民风民俗、传统技艺、文化艺术等文化遗产进行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破坏标志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划建设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无法恢复原状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