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评估工作,增强立法选题的科学性,检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立法前评估是指对立法选题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进行调查、论证和评价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施行后,就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坚持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系统全面、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立法评估。评估人员可以从立法专家顾问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人数一般不少于五人。
立法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五条 立法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法评估事项,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条 立法前评估对立法选题的制度设计科学性、协调性、操作性进行评估,预测对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实施中某项制度进行评估。
第八条 立法评估按照评估准备、评估实施、评估报告形成的步骤进行。
第九条 立法评估采用实地调研、座谈会、评估会、统计调查、实证分析、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进行,重视社会舆论,充分反映社会公众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立法后评估项目:
(一)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反响较大的;
(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方面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较多的;
(四)立法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制度环境、条件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实效性,各项规定是否发挥效能,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三)合理性,行政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否必要,行政相对人权益是否有效保障,法律责任是否适当,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
(四)协调性,地方性法规与其他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现行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制定配套规定是否完备;
(五)操作性,制度规范是否能够普遍实施,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正当、有效。
第十二条 立法前评估、立法后评估应当制订评估方案、确定数据采集的对象和途径,收集和分析地方性法规实施的信息,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选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的评估结论及有关问题。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情况、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立法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立法评估后,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依照《钦州市立法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立法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