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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体育:征求对《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2-02-09 44839次浏览 来源:钦州人大网 分享:

皇冠体育:征求对《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皇冠体育:将于2022年3月对《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表决,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3月1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提交至皇冠体育: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寄送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3号

                 邮编:535099

                 电话/传真:0777-3689003

                 电子邮箱:qzrdfgw@163.com

 

                                                                                                                    皇冠体育: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2月9日

 

 

 

 

 

 

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经营秩序,维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中心城区和县城规划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用地、规划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商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对食用农产品进入农贸市场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智能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推进智慧农贸市场建设,建立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农贸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相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各类市场主体查询、利用相关信息数据提供便利。

鼓励市场开办者、经营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利用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并通过适当途径公示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七条【政策扶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网点专项规划编制】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保护距离等因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九条【建设标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本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市场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条【工程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规划核实】自然资源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邀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执行建设标准和规划条件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现场规划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反馈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二条【星级农贸市场标准】农贸市场实行星级管理制度。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相关部门制定星级农贸市场创建标准和考核评估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星级农贸市场应当具备设施现代化、管理信息化、服务智能化等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经营约定】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经营者在自产农产品销售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可以不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向开办者登记姓名、联系方式、经营的农产品种类等信息,并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

第十四条【划定自产自销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销售区内集中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并设置显著标识,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市场开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开办者经营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一)制定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治安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人员;

(二)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制止违规占道、扩摊、搭建等行为;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管理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四)应当在场内建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每天在市场集中交易时段前按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督促经营人员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开办者环境卫生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一)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掏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防止污水外溢;

(四)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开办者防疫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相关防疫要求,履行防疫管理义务:

(一)活禽经营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管理;

(二)开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开办者公共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划设消防标线、标识,按规定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二)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开办者设施维护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完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责任】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张挂食品摊贩备案凭证。销售少量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除外;

(二)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以及非法添加、残留超标的水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七)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摊位堆放,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保持摊位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八)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等行为;

(九)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十)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摊位内的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周边业态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其他公共区域等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其他义务】场内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建设标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开办者管理和食品安全责任】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证照信息、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的;

(三)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未制定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六)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入场经营者档案,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规定期限的;

(七)未按照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开办者防疫责任】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履行设施维护法律责任】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完好、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经营者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超出摊位堆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农贸市场内乱泼乱倒,乱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周边业态管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其他公共区域等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中心城区、县城规划区以外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执行的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冯国旭 刘锻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