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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冠体育:办公室皇冠体育:征求对《钦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2-10-09 53406次浏览 来源:钦州人大网 分享:


 

2022830日至31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钦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11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感谢您对钦州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人:段艳鸽

联系电话:0777—3689236 

   真:0777—3682298

电子邮箱:srdfzyjs@qinzhou.gov.cn

通讯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3号市人大常委会机关

邮政编码:535000

 

皇冠体育:办公室

       2022109

 

 

 

《钦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道路交通状况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停车场定义】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车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位和人行道停位。

第四条【基本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规范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者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数字城管等信息技术和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停车引导与互联网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政策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规划原则】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测算停车需求,合理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场地的地下空间资源和人防工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后,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鼓励建设临时停车场】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边角空闲土地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闲土地等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利用暂未开发利用的已出让或者划拨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先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由城市管理部门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设置。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停车位配建标准动态评估调整】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至少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居住小区停车场和停车位】居住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统筹利用小区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位。

第十七条【新能源车位建设】停车场应结合新能源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停车场经营】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空位信息、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停放】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压线、跨线停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停车位;

(六)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停止使用】对于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其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只售不租】居住小区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且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租金按照自治区、钦州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车行道车辆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车辆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停车障碍。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2】临时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规模应当不得超过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的百分之五,并且应当制定临时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效益评估和退出机制。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采取白天短时停车和夜间长时停车相结合的管理原则,提高道路停车位周转率和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3】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设有燃气管道、通信、电力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五)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六)法律、法规、有关规范和标准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

(七)影响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发挥功能的;

(八)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进行管理;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泊位标线内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一条【特殊车辆免费停放】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工程车、军警车等车辆,免收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停车费。

第三十二条【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所属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同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三条【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设置临停快走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五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按已有法律规定处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有关规定停放车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项规定,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停车方向、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停车人不按照规定支付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应当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费用,仍不缴纳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冯国旭 刘锻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