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7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17年6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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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5日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的界定】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一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农村两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保护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基层群众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卫生、水产畜牧兽医、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环保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月报,每月一次统一及时向社会发布;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设立或者设置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标志、标识和隔离设施;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并加强监控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水行政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水资源的监管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维护和管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利设施,并可以委托设施所在地单位或者组织进行维护和管理;
(二)会同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八条【各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技术革新,不断提升项目节能减排能力,保障饮用水安全。
(三)公安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对相关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土地规划工作,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六)住建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道路交通,设置相应的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民发展绿色农业,防止农药、化肥、农业塑料薄膜、包装袋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九)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的进行监测,协助环境主管部门编制和发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月报;
(十一)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对水产禽畜养殖以及禽畜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十二)市政主管部门负供水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十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巡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工作制度,明确总体要求,人员组成,内容、方式和程序,工作保障和工作机制等,并加强督促落实。
第十条【供水单位责任】供水单位应当保障供水安全,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实时监测,建立网上水质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农村人饮工程监管主体】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完成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基层群众自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村规民约,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管护人员的雇佣和管理;
(二)水费的筹集和使用;
(三)维护饮用水水源地周围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四)水源林保护的行为规范;
(五)违反水源地管理村规民约的处理措施;
(六)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确保用水安全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其它污染源的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代为清理。
相关部门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代为清理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监督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通讯、网络、权威报刊等公开方式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监督平台,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监督、引导、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制度建设】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依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急备用水源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向社会公布,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应急状态下的正常启用。
第十七条【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禁止事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事项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占用河面、湖面、库区水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前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二)使用船舶运输装载剧毒物品、危险废物或者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肥水养殖活动;
(四)新增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污染,并在五年内完成清理;
(五)洗矿、采砂、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二级保护区禁止事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油库、加油站以及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码头;
(二)建设屠宰场;
(三)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禁止事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二)排放、倾倒、焚烧医疗废物;
(三) 从事捕捞活动。
第二十条【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禁止行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土地及相关设施的限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用于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肥水养殖活动的,在准保护区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二级保护区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占用河面、湖面、库区水面等饮用水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前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的,在准保护区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二级保护区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保护区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油库、加油站以及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码头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用于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屠宰场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增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未完成清理或者未更新为适合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新为适宜涵养水源的其他树种,并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更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域或者陆域进行洗矿、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接受处理期间,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可扣押其采矿采砂船只以及用于勘探、开采活动的相关设备。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船舶运输装载剧毒物品、危险废物或者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或者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功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对相关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对于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参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谭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