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
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与普法 > 地方立法

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8-08-24 11155次浏览 来源:钦州人大网 分享: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中山路骑楼街、占鳌巷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加强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编制保护规划,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政策。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文物、旅游、市政、消防、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基层政府职责〕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钦南区人民政府和文峰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卫生、治安等日常性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国有建筑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属于非国有建筑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可以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七条〔保护责任人责任〕  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和保持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利用;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保护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政府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

(三)街区国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街区的维护、修缮、抢救保护等,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人民政府、钦南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以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三)保护措施、改造利用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五)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六)历史建筑和骑楼建筑的保护图则;

(七)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九)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十)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一)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街区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文物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和骑楼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名称、内容、年代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等。

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一)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历史建筑依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骑楼建筑、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建设行为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历史建筑和骑楼建筑安全的设施或者构筑物。

第十五条〔重建要求〕  经批准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重建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经批准对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重建的,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修缮和外立面装饰装修要求〕  对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和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原建筑形式、空间格局、结构等进行,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构件及装饰件。

第十七条〔修缮责任〕  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保护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内部设施〕  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增强其防火、防雷、防潮、防虫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十九条〔外部设施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灯箱、条幅、广告牌匾、泛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外部风貌相协调,按照统一规范标准设置。

灯箱、条幅、广告牌匾、泛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设置的规范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建设和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改造或者新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对街区内的道路、街道、巷子进行合理定位,按原有道路的历史文化特色建设;

(二)改造或者新建、扩建水务管网的,应当合理布局区域内供水管网、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三)改造或者新建、扩建通信、电网管线的,应当实行管线集约化建设,将不符合要求和标准的现有架空管线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及时拆除废弃的管线;

(四)改造或者新建、扩建环卫设施的,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人员密集的场所应当增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市政服务设施,并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在不破坏街区建筑风貌的前提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建设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保障方案,配备适用的电器火灾防控装置,对电气线路和电器定期检查,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抢救性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求维护修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维护修缮义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不进行维护修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或者保护图则的要求实际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可以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申请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公产房的保护和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内公产房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等工作,指导公产房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做好公产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内公产房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公产房与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建设、维修和养护的,不得改变公产房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骑楼建筑、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四)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擅自占用街道和骑楼建筑步行通道摆摊经营;

(六)擅自在沿街道路堆放沙石、杂物;

(七)损毁破坏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外立面的;

(八)损毁、破坏统一规划设置的夜景、照明工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传统名称保持〕  历史文化街区内道路、街道、巷子等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风貌整治〕  对于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逐步采取整治改造措施,使其与周边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文化传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历史文化街区的刘冯文化、骑楼建筑文化、民俗文化,传承和保护老商号、传统特色商品以及其他文化元素。

鼓励和扶持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对钦州坭兴陶烧制技艺、跳岭头、采茶戏、烟墩大鼓等具有钦州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传统文化、传统手工技艺等进行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并采用适当方式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展示。

第二十八条〔经营开发〕  在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兴办文化商店、茶楼、剧社等文化创意产业、文化旅游产业、传统手工业以及其他相关产业,但是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合理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列方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艺;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办文化客栈;

(六)建立中小学生爱国主义教育实践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利用街区内历史建筑的过程中,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二条〔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要求和标准对骑楼建筑、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等,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破坏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设置外部设施不符合标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广告牌匾、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等外部设施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建设工程造价标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对骑楼建筑、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擅自占用街道和骑楼建筑步行通道摆摊经营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在沿街道路堆放沙石、杂物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毁破坏历史建筑、骑楼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外立面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毁、破坏统一规划设置的夜景、照明工程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保护图则〕  本条例所称保护图则,是指为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和骑楼建筑的保护、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包含历史建筑和骑楼的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的文本以及图纸。

第三十八条〔公产房〕  本条例所称公产房,包括政府直管的公有住房、行政事业单位产权房以及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单位所有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谭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