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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范围
第三章 开采、利用与监督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为了加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范坭兴陶土资源的开采利用,根据《
坭兴陶土的具体化学组成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坭兴陶土资源的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进行报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制止、举报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等破坏坭兴陶土资源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实施的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计划应当明确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坭兴陶土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开采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
(四)市级财政出资勘查探明产地的。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坭兴陶土资源,以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依法转让坭兴陶土采矿权的,应当依照《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坭兴陶土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超年度开采量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一)擅自开采坭兴陶土;
(二)故意损毁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污染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坭兴陶土的,收购人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坭兴陶土开采点,应当依法做好开采点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环境保护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对不使用合法来源的坭兴陶土生产的坭兴陶产品,不予核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超出年度开采量开采坭兴陶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超量开采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坭兴陶土的,责令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出的坭兴陶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的范围内开采,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坭兴陶土,造成坭兴陶土资源破坏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损失价值不满五万元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损失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