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经营秩序,维护开办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配套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公开交易商品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的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用地性质。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具备升级改造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第九条 临时建筑不得用作农贸市场经营。本条例实施前临时建筑已用作农贸市场经营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对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邀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执行建设标准和规划条件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在现场规划核实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意见反馈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根据其服务管理水平实行分级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会同市商务等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分级评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办者应当参与农贸市场等级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分级管理。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三条 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可不与开办者签订书面合同,但要服从开办者的管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销售区内集中划定不少于销售区总面积百分之五的区域作为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并设置显著标识,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免收摊位租赁使用费。
开办者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开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以及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五)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每天在市场集中交易时段前按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销售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五)督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一)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掏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做好清污分流,防止污水外溢;
(四)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等废弃物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防疫管理义务:
(一)活禽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
(二)开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安全管理义务:
(一)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按规定划设消防标线、标识,按规定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经营者、消费者等按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不得占用和堵塞消防通道;
(二)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开办者应当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消防、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服从开办者的管理,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张挂食品摊贩备案凭证,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除外;
(二)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七)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
(八)保持摊位周边环境整洁、干净、卫生,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
(九)及时清理摊位内的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十)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十一)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临时摊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的临时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促进临时摊点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如实记录或者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的,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未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不予以劝阻、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场所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或者未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维修、维护农贸市场内的通风、采光、给排水、消防、供电、卫生、停车等基础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农贸市场内乱泼乱倒或者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