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及县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包括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居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停车场经营者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数字城管等信息技术和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停车引导与互联网融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停车场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主体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性质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科学测算停车需求,合理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支持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公共交通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条 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位)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已有建设用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征求土地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利用政府储备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第十四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至少每五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既有居住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居住区共有场地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扩建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绿化、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结合新能源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以及用地条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新能源车辆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八条 既有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可以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既有固定车位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居民个人依法可以改造自用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改造的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对于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供电等单位应当加强服务指导。
第十九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用途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空位信息、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三)记录机动车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停车场内发生火情、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泊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七)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
(八)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发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逆向、压线、跨线停车;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等;
(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充能停车泊位;
(六)不得停放装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车行道车辆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人行道车辆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平台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必要时依法组织听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停车障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三)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四)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撤除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日常停车需要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妨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影响建筑物防火防烟分区发挥功能的;
(七)其他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三)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
(四)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进行管理;发生火情、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照智能化管理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泊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泊位标线内按照停车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停车时段、停车种类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等;
(五)不得停放装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免费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的管理、使用单位,提供停车服务,同时应当制定活动期间停车方案,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示停放时段。
第三十一条 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设置限时段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的,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机动车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上传停车泊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非新能源汽车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影响新能源汽车充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车行道停车泊位上车辆持续停放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申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