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实务工作者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项目在立法权限、必要性、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的,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研究所组织实施立项论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起草阶段,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提供科学依据和解决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进行起草论证。
第六条 已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进行审议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针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可以提出立法论证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并根据需要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第九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书面论证、论证会等形式。
第十条 采用书面论证形式进行立法论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立法论证合同。
第十一条 采用论证会形式进行立法论证时,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有关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实务工作者;
(五)法规具体办理工作组成员;
(六)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一般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员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论证事项进行介绍说明,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事项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进行立法论证应当形成立法论证报告,立法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意见、论证依据、论证理由等内容。
第十三条 立法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