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协商工作,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根据《钦州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协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立法协商,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对象(以下简称立法协商对象)进行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予以参考、采纳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协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遵循依法有序、平等沟通、公开公正、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立法事项开展立法协商:
(一)涉及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三)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四)涉及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五)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六)需要进行协商的其他立法事项。
第五条 开展立法协商可以采取座谈会、咨询会等形式。
第六条 需要开展立法协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或者方案,并及时告知立法协商对象和有关单位。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立法协商对象和有关单位的沟通联络。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立法协商事项的有关文件、资料提供给立法协商对象。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立法协商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主持,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协商事项进行介绍说明。
主持人应当保证立法协商对象充分发表意见,并可以组织讨论、辩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立法协商情况作为审议法规案或者讨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锻)